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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斌祥诉伍金宇等人身伤害赔偿案
【 发布时间:2015-03-05 】【字体

问题提示:在玻璃啤酒瓶爆炸伤人意外中,消费者(受害人)仅起诉餐馆经营者未起诉啤酒生产者时,是否影响责任归属与赔偿范围;未以“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法而以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

要点提示玻璃啤酒瓶爆炸伤人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但天下没有两片相同之树叶。本案主体范围、争议焦点有别于此前常见之案例,基于个案之案情,本案提供了不同的控制危险源视角与方法。引发爆炸的啤酒瓶系危险源,国家虽已于1999年推行“B”瓶标准,却效果不彰,原因在于此涉及生产、销售、消费各个阶段,属“系统工程”。本案重在申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在于其离危险源最近,最有可能关闭危险源,至少可有效降低危险概率。同时,本案以反面假设提出一项可有效降低风险的建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51号(2009年6月3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739号(2009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祁斌祥。

被告:伍金宇(下称被告一)、被告龙碎华(下称被告二)。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消费时,因被告啤酒摆放不当,导致啤酒瓶倒地碰撞,产生爆炸,造成原告被喷射而出的啤酒瓶盖子直接击伤左眼这一伤害后果。2008年6月6日,原告因受伤部位--左眼持续疼痛,前往厦门眼科中心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因此事故影响,原告的左眼视力锐减,不仅无法恢复到原来的正常视力。在2008年10月10日门诊检查时,医院建议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09年4月22日,就原告的左眼恢复情况,医院再次建议需要进一步进行玻璃体切割手术治疗,并预估相应手术费用为8000元。就前述受伤事宜,二被告在2008年8月6日手写确认该事实发生于其经营之菜馆,系因啤酒瓶倒地爆炸而发生,但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两次调解,双方亦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之受伤后果,系因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配偶关系,且厦门市思明区龙娃餐饮店原系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更名而来,其二者均为实际业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 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65.96元;2、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476元;3、二被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600元;4、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5、二被告支付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71元;6、二被告支付后期医疗人民币8000元,及后期治疗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000元;7、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25312.96元)8、二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金宇、被告龙碎华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其他人导致的,我方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尽其义务。啤酒的摆放并无不当,原告在付款过程中与同事推拉导致碰倒酒瓶,发生爆炸,这不在我方控制范围内。在原告可以确定第三人,而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此外,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异议:1、误工费仅凭单位证明,无法确定;2、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是门诊医生的预估,数额并不确定;3、在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被告造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一与被告二系配偶关系,系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于2009年2月23日更名为厦门市思明区龙娃餐饮店)的经营者。2008年6月5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菜馆消费时,因第三人将放在地上的啤酒碰倒,啤酒发生爆炸,炸伤原告的左眼。2008年6月6日,原告因眼伤到厦门眼科中心诊断,诊断结果为左眼球穿通伤、眼内异物待排、眼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厦门眼科中心住院十天并进行持续门诊观察治疗,其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965.96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因伤视力下降到厦门眼科中心配镜一副,花费671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就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的商品(服务)质量争议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梧村工商所12315(以下简称12315)申诉,经12315二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思明法院。

审判

思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否明确?二、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三、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否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否明确?

原告主张,讼争伤害后果至今无法确定系何人直接造成的。二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系由原告同事碰倒酒瓶造成的,依法应追加该第三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思明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置的情况下,将酒瓶放置于经营场所通道的地上,即便系原告的朋友撞倒酒瓶导致原告负伤,亦不应认定该人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理由在于,未开盖的玻璃瓶装啤酒倾倒地上引发爆炸,爆炸的玻璃碎片伤人的事例、报道早已有之,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这样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对于这样的危险源具有控制能力,职业上的经验要求其应采取积极的安全防护行为。原告主张啤酒摆放在地上是餐馆的一个惯例,但摆在地上的啤酒放置在啤酒箱内或架子内亦非特例。被告如果采取用啤酒(纸)箱来固定啤酒的措施,由于啤酒箱能够缓冲撞击力,足以避免啤酒直接倒地进而发生爆炸的危险后果,这样的举措对于经营餐馆的被告来说,完全有能力实施且不增加成本。被告不能以一定数量甚至大量存在的疏忽大意作为免责理由,就像不能以大量存在的恶例论证相同事例的正当性、合法性。而被告将啤酒随意摆放在地上,而且是放在过道上,这很难避免第三人会碰倒啤酒,被告对于危险源不加控制,消极不作为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岂可将该第三人视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次,被告抗辩讼争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本院依被告一申请向梧村工商所调取的“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转办单”的“投诉内容”一栏载有“……导致投诉方朋友踢到啤酒并发生爆炸……”,但正如原告所质证的“投诉内容”系转述当事人投诉后的记录,并非认定事实的结论,况且转述可能有误,故不足以据此确认被告之意见。另外,被告一所申请的证人,其系被告的雇员(从事厨师工作),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依据如下证言“酒瓶爆炸之前我并没有注意看两人抢着买单,直到酒瓶爆炸后,我才转过头去看”可以认定――该证人既然未看到酒瓶爆炸前的情况,何以知悉何许人撞倒酒瓶,故该证人亦不足以确认被告之抗辩。

综上,本案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便有亦无从确定。

二、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原告主张基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二被告系配偶、共同经营者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可以防止和预防损失的范围内,是有限度且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被告承担补充责任。

思明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个体户基本信息及身份信息”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共同经营者,况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诚如前述,二被告应作为而不作为,未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讼争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思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人民币4965.96元,有原告举示的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人民币3476元,有原告举证的“误工费证明”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考虑其整年度的收入情况自愿调整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直接财产损失(配镜费用)人民币671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对相应证据、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及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000元,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数额尚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抗辩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以上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以上赔偿责任。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金宇、龙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斌祥医疗费4965.9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直接财产损失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0336.96元。

二、驳回原告祁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金宇、龙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伍金宇、龙碎华系配偶关系,系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于2009年2月23日更名为厦门市思明区龙娃餐饮店)的经营者。2008年6月5日,祁斌祥在伍金宇、龙碎华经营的菜馆消费时,因第三人将放在地上的啤酒碰倒,啤酒发生爆炸,炸伤祁斌祥的左眼。2008年6月6日,祁斌祥因眼伤到厦门眼科中心诊断,诊断结果为左眼球穿通伤、眼内异物待排、眼睑软组织挫伤,祁斌祥在厦门眼科中心住院十天并进行持续门诊观察治疗,其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为4965.96元。2008年7月25日,祁斌祥因伤视力下降到厦门眼科中心配镜一副,花费671元。2008年8月6日,祁斌祥就厦门市思明区老牌二娃川菜馆的商品(服务)质量争议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梧村工商所12315(以下简称12315)申诉,经12315二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祁斌祥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伍金宇、龙碎华支付医疗费4965.96元、误工费347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直接财产损失671元,以及后期医疗8000元、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1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伍金宇、龙碎华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祁斌祥各项赔偿款16000元整。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伍金宇、龙碎华负担。

评析

炎热夏日饮用一杯冰镇啤酒对于许多人来说是一大享受,但“魔鬼”常隐藏于“细节”中,如此轻松享受亦非绝对安全,风险尤存其中――玻璃瓶装啤酒时有爆炸意外。玻璃啤酒瓶爆炸伤人在生活中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一般都是由生产者(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生产者(啤酒公司)和销售商共同赔偿,判决的理由大都基于啤酒瓶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有别于此前判例,被告主体范围仅为销售商(餐馆业经营者),而适用的法理重在“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1]而非典型的“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法。天下没有两片相同之树叶,立足于个案之案情,本案提供了不同的控制危险源视角与方法,企盼能收减少危险之实效。引发爆炸的啤酒瓶足以确认为危险源,国家虽已于1999年推行“B”瓶标准(B瓶的耐压能力要达到12公斤,抗冲击指数超过0.6j。在正常情况下,啤酒自身的压力不会超过7公斤,因此B字瓶自爆的可能性极小)[2],收效仍不如预期,实际上涉及到生产、销售、消费各个阶段的齐抓共管,亦属“系统工程”。本案重在申明经营者的交易安全注意义务,依该理论在如下三种情形之下,相关当事人负有作为义务:(1)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2)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百货公司应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门不被阻塞[3]。本案被告不作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将啤酒放置于过道,违反义务即应担责。本案还提出一项防范风险的建议即以外包装如纸箱或木箱固定酒瓶,如此并不会增加经营成本且简便易行,减免意外的发生。本案如此认定、确认责任归属以及建议的意义:

1、可有效降低风险。1999年4月1日推行“B”瓶标准后,人们普遍认为从此可杜绝安全隐患,但事与愿违,B瓶绝对安全的想法很快破灭,北京市的一项啤酒瓶质量抽查结果显示,B瓶不合格率高达55%;上海市消协于2001年5月9日发布了一项统计结果,全市2000年共发生了12起啤酒瓶爆炸事件,这些事故全部是由B瓶引起的;在此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对啤酒质量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时也发现,B瓶抽样合格率仅为82%[4]。这些实证数据显示“B”瓶至多仅在“硬件”上提供支持,仍需“软件”即行政管理、责任归属等配套才能产生实效,如果改变以往单纯的强调生产源头的责任追究,辅之以销售领域的注意要求,全程、系统地防治即可降低意外概率。

2、符合经济规则。

本案通过反面假设即“被告如果采取用啤酒(纸)箱来固定啤酒的措施”,具体地提出了经营者的注意手段和程度。同时,该假设实质上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建议。如果适用这样要求程序、采纳相应的建议并不增加经济成本,即便“小本生意者”(如简陋的“大排档”)亦无负担,且几乎不增加劳动量。市场上销售的玻璃瓶灌装啤酒一般是一打装或两打装,不管个数多少一般用纸箱、木箱(或木架)、塑料箱(或塑料架)作为外包装,除了方便成箱搬运、移动外,更关键的在于可有效避免倾倒、碰撞等意外。将这样的“科学”延续至消费领域,或者说借鉴这样的原理与经验,当顾客消费时,只要以原有的纸箱、木箱(或木架)、塑料箱(或塑料架)搬运或摆放仍可避免意外发生。以本案为例,如以玻璃纸箱来固定啤酒,即便是放置于过道,发生意外的概率将大幅降低,这样的做法极为“经济”:一方面纸箱是就地取材、循环使用,毫无成本增加,对于不同经营规模的消费场所――五星级酒店或是露天大排档都同等适用;另一方面仅是举手之劳,果真增加了劳动量,几乎可忽略不计,尤其是与意外发生时所产生的责任相比。如果做为一种标准推行不受地域、经营规模的影响。据此可知,课以这样的注意义务与程度并不为过。

3、避免费时、费力、费财的鉴定程序。

本案的裁判改变不同于以往本类型案件重生产质量环节,轻销售经营环节的思路。以“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法规范本类型案件,常常涉及产品质量鉴定问题。鉴定技术虽然有利于厘清伤害原因,但常因经济成本太高或者与涉案金额不成比例等而难以实施且效果不彰。探究意外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或者说追究侵权案件的客观真实,常常依赖于(科学)鉴定技术,而此又受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依诉讼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受限于当事人的现场保护意识、科技发展水平,经济因素等。以本类型案件为例,追寻啤酒爆炸伤害真实原因的鉴定比如玻璃瓶是否采用“B”瓶标准或者“B”瓶使用是否超过年限,需要保护良好的现场以便提取样材,需要科技能力即鉴定机关已拥有相应鉴定方法与水平,需要当事人有经济能力预交鉴定费,鉴定成本低于争议标的额,鉴定期限不至于过长。但从目前鉴定的实践来看,这些条件都难以一一成就,或因无法取得保存良好的样材,或因鉴定费用过高,或因需要异地鉴定等而难以实施,即便成就时鉴定结论不必然给出预期答案反倒又引起新的争端。在民事实案件中,客观真实常常“可欲而不可求”,也因此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还需表见证据的采行、事实上推定等相关科学的运用[5]。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足以分析案件原因力、确认合理的责任归属时,减少鉴定程序至少从诉讼效率、经济成本的角度而言是较优选择。

综上,本案之裁判思路与建议但求能引起消除安全隐患的反思与改进。



[1]又称交易安全义务、交通安全义务、社会安全义务,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债之发生基本理论》第4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第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更全面的专著见李昊著《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2]《啤酒:B瓶与P瓶的较量》载http://www.china1379.cn/html/shousuojituijian/200902/11-1203.html,2009年1月24日登录。

[3]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第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4] 同注2

[5]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第20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