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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诉龙威损害赔偿责任案
【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体

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诉龙威损害赔偿责任案

——请求权竞合之选择权行使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 选择权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侵权与违约责任所适用的举证规则不同。当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其一主张权益。而当确定某一种法律关系时,应根据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827号(2014年6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育秀中心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3年7月13日厦门发生台风,因被告阳台地漏管道不畅通,导致雨水从被告房屋内流入电梯室导致公用电梯损坏,原告维修该电梯总共花费57375元。之后,原告、厦门市世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电梯维修费用,分为12期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支付4782元。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卫华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73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

被告龙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本案的损害事实无证据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57375元的电梯修理费是否存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其次,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故意抬高维修费等问题,原告亦未举证排除。第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不明。首先,电梯损坏是否因流水潜入造成,也就是水损,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电梯损害系水损,也无法证明该水损系人为造成,再者,即使水损系人为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水损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第三,被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导致电梯受损的行为,更不存在行为的过错。第四,《赔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首先,原告所谓的《赔偿协议书》系采用欺诈的方式,在被告无法阅读协议内容,不了解中国法律的情况下,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其次,就协议内容来看,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原告同意被告搭盖作为交换条件换取被告出钱的约定,是违法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物权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厦门市思明区育秀中心39号32E室业主及使用人。2013年7月13日晚上,厦门市区在“苏力”台风影响下普降强暴雨,当时被告出国在外,未在上述住所内。当天被告住所的阳台地漏管道无法排清雨水,雨水漫起流入被告房屋,再经被告房屋流入该大楼公用电梯室。案外人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发现后立即报警,警察现场查看无法进入被告家中,后来在B幢32C业主的帮助下打扫了电梯前室的雨水。随后发现公用电梯损坏。2013年7月15日,电梯维修公司向原告及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出具一份“零备件报价单”,其内容为“在最近为贵方提供电梯售后服务时发出B栋双号梯因进水损坏三块井道板,一块轿厢通讯板。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尽快更换。现向您提供上述报价(注:57375元)……”。被告回国后与原告、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三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甲(原告),乙(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丙(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2013年7月13日台风‘苏力’造成B幢32E业主家里进水流进B幢双号电梯内导致4个主板损坏,总价57375元,以上事实清楚,丙方B幢32-33E业主ALVARO ROYO将支付此金额,在12期内还清,从2013年8月份开始支付每月4782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付清。1:育秀中心管理处根据32-33E业主家具体情况同意在阳台装防雨棚,改造排水管道,装玻璃窗等防护措施(根据装修设计图纸)使用阳台但要不影响消防安全。装修后此阳台发生类似情况由32-33业主承担后果。2:……”。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协助被告传达、翻译。之后,被告未支付协议书款项。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2013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的欠款23910元,逾期不付则有权提起诉讼。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前述赔偿款。

再查明,原告起诉立案本案时明确本案系“基于财产损害法律关系起诉”即基于侵权起诉本案。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益。本案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侵权之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全部予以举证证明。然查原告举证之各证据即“1、土地房屋登记卡;2、说明;3、赔偿协议书;4、告知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5、律师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6、管理规约;7、维修费用报价单”,其中“1、土地房屋登记卡”仅证明被告系讼争房屋之使用人,与四个要件不具关联;“ 2、说明”则系原告及案外人之自书,不具有证明力;“ 3、赔偿协议书”第一段仅是描述雨水经被告家中流到电梯,而此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电梯损坏之后果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从体现,不能证明四个要件,尽管被告承诺支付电梯损坏维修款57375元,但该承诺并不能改变侵权四个要件未加以证实的结果;此外“ 4、告知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5、律师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6、管理规约”亦无从证明四个构成要件;“ 7、维修费用报价单”亦未证明实际支付了损害金额。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之抗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消灭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①]我国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阳台地漏管道不通,致台风雨水经被告房屋流入电梯室,使公用电梯受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这一事实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一是以被告侵权行为致电梯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被告未按赔偿协议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该两个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均为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权可选择其一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财产损害法律关系”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

在学理上,请求权的产生的一个重要原理即“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因此,对于所主张的请求权,其举证责任分配也是根据法律构成要件来进行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之协议、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即可。鉴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应从“四个构成要件”审查证明责任。纵观原告的所举之证据,无一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损坏之后果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予以证明损害金额。至于被告所举示的赔偿协议,只是证明双方就电梯损坏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据此推论、证立签订协议的一方存在过错、具有违约行为、损坏后果与其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原告无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如何恰当地行使选择权,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上规定各种不同的请求权产生法律要件,以及各种请求权得请求的不同范围,举证责任之分配,还有诉讼时效的长短等等。这些规定与各种请求权之性质密切相关,当事人在选择主张各种不同的请求权时,其重点也应放在上面这些利害关系的考量上,方能在诉讼中作适当的主张或抗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诚如本案,选择何种请求权就应当根据法律要件分配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切不该任意妄为。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彭朝辉 徐文聪 陈艳

编写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彭朝辉、黄素梅

联系方式:电话0592-5306582;

电子邮箱:pengpen2999@163.com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4)思民初字第5827号

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39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03381-1。

负责人林玉媛。

委托代理人林飞翔、刘文宁,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威(ROYO BARCENAS ALVARO ENRIQUE),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哥伦比亚籍,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育秀中心39号32E,护照号码CC73.129.231。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威(ROYO BARCENAS ALVARO ENRIQUE)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陈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翔、刘文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育秀中心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3年7月13日厦门发生台风,因被告阳台地漏管道不畅通,导致雨水从被告房屋内流入电梯室导致公用电梯损坏,原告维修该电梯总共花费57375元。之后,原告、厦门市世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电梯维修费用,分为12期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支付4782元。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卫华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73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

被告龙威(ROYO BARCENAS ALVARO ENRIQUE)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本案的损害事实无证据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57375元的电梯修理费是否存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其次,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故意抬高维修费等问题,原告亦未举证排除。第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不明。首先,电梯损坏是否因流水潜入造成,也就是水损,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电梯损害系水损,也无法证明该水损系人为造成,再者,即使水损系人为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水损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第三,被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导致电梯受损的行为,更不存在行为的过错。第四,《赔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首先,原告所谓的《赔偿协议书》系采用欺诈的方式,在被告无法阅读协议内容,不了解中国法律的情况下,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其次,就协议内容来看,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原告同意被告搭盖作为交换条件换取被告出钱的约定,是违法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物权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厦门市思明区育秀中心39号32E室业主及使用人。2013年7月13日晚上,厦门市区在“苏力”台风影响下普降强暴雨,当时被告出国在外,未在上述住所内。当天被告住所的阳台地漏管道无法排清雨水,雨水漫起流入被告房屋,再经被告房屋流入该大楼公用电梯室。案外人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发现后立即报警,警察现场查看无法进入被告家中,后来在B幢32C业主的帮助下打扫了电梯前室的雨水。随后发现公用电梯损坏。2013年7月15日,电梯维修公司向原告及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出具一份“零备件报价单”,其内容为“在最近为贵方提供电梯售后服务时发出B栋双号梯因进水损坏三块井道板,一块轿厢通讯板。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尽快更换。现向您提供上述报价(注:57375元)……”。被告回国后与原告、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三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甲(原告),乙(厦门世康物业管理公司育秀中心管理处),丙(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2013年7月13日台风‘苏力’造成B幢32E业主家里进水流进B幢双号电梯内导致4个主板损坏,总价57375元,以上事实清楚,丙方B幢32-33E业主ALVARO ROYO将支付此金额,在12期内还清,从2013年8月份开始支付每月4782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付清。1:育秀中心管理处根据32-33E业主家具体情况同意在阳台装防雨棚,改造排水管道,装玻璃窗等防护措施(根据装修设计图纸)使用阳台但要不影响消防安全。装修后此阳台发生类似情况由32-33业主承担后果。2:……”。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协助被告传达、翻译。之后,被告未支付协议书款项。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2013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的欠款23910元,逾期不付则有权提起诉讼。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前述赔偿款。

再查明,原告起诉立案本案时明确本案系“基于财产损害法律关系起诉”即基于侵权起诉本案。

以上事实有《说明》、《赔偿协议书》、零备件报价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益。本案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侵权之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全部予以举证证明。然查原告举证之各证据即“1、土地房屋登记卡;2、说明;3、赔偿协议书;4、告知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5、律师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6、管理规约;7、维修费用报价单”,其中“1、土地房屋登记卡”仅证明被告系讼争房屋之使用人,与四个要件不具关联;“ 2、说明”则系原告及案外人之自书,不具有证明力;“ 3、赔偿协议书”第一段仅是描述雨水经被告家中流到电梯,而此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电梯损坏之后果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从体现,不能证明四个要件,尽管被告承诺支付电梯损坏维修款57375元,但该承诺并不能改变侵权四个要件未加以证实的结果;此外“ 4、告知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5、律师函、详情单及签收明细;6、管理规约”亦无从证明四个构成要件;“ 7、维修费用报价单”亦未证明实际支付了损害金额。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之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厦门市育秀中心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朝辉

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

人民陪审员 陈艳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①]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167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