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精案研析
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体

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提示与认定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免责事项 提示义务 准驾不符

裁判要点

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项,并予以适当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20号(2014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在原告投保的闽C91272号车辆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万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7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8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闽C91272号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系属于无证驾驶,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之列,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贤达公司以其所有的闽C91272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予以加黑。另在保险单正本中,被告在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2年4月14日,闽C91272车辆驾驶员邱丁友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丁友本人及车上乘车人员钟传钱死亡,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后果。为此,江西省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邱丁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直接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员钟传钱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贤达公司与闽C91272车辆车上人员邱丁友、钟传钱的家属达成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同时,江西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损失159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8883.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车辆损坏而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0670元,被告太保公司拒绝予以赔付。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非准驾类型的车辆性质上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为驾驶员所周知。由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先行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故原告贤达公司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险责任部分,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事项均用黑体字予以加黑提示,并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亦提示投保人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被告已对免责事项作出适当提示,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据此拒赔,故原告贤达公司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驾驶非准驾类型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的免责事项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准驾不符”情形下保险人是否恰当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探讨“准驾不符”下在交强险赔付问题,以及商业险下是否适当履行免责事项提示义务在保险纠纷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意义。

一、关于“准驾不符”的准确定性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赔付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并未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对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上也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中我们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作为指引。

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

2007年11月29日,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到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2011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言外之意,实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

但笔者认为,违章行为的构成要件看,“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因此,“准驾不符”应表述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宜。

另外,在证据的认定方面,本案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作为“准驾不符”的裁判依据。倘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并有相关事实,法院是否能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实并作出相应认定?答案是肯定的。交警部门即使遗漏认定事实也不等于该遗漏的事实就是合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二、关于“准驾不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厘清

在“准驾不符”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我们认为,从法条内容确实可以推导出,“准驾不符”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并未涉及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抢救或医疗费用,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垫付与赔偿之列。另外,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社会保障目的与精神,本案中的公路损失的性质显然与之相去甚远,故保险公司不需要予以垫付或赔偿。

三、关于“准驾不符”商业险赔付的提示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引起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根源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提示与说明的独有机制——“分别机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一般条款的“提示注意+明确说明”规则。

但本案与通常情况下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有所不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就是“分别机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特殊条款的“适当提示”规则。

我们认为,正是因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出现,此时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程度可以由“注意提示与明确说明”相应降低为“适当提示”。如本案中的“准驾不符”,属于多为当事人所理应熟知并遵守的禁止性情形,则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仅凭适当提示即可保障当事人的知晓乃至注意,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所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是采用实质说明标准,然而,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特殊条款的“适当提示”规则显然应以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作为标准,只要保险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时,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适当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事项均用黑体字予以加黑提示。其次,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亦提示投保人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被告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适当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下的免责提示义务的考察应摒弃对“弱者保护”的片面强调,着重考虑判决的“实质安全”与社会效果,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以提示说明义务为掩护,而背离立法精神和制度原意。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林芳

编写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林芳、王昕

审稿人:姓名、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

附:裁判文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4)思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东埔二村沿海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邱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代表人李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贤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67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8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C91272及闽C1468挂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原告投保的险种中,闽C91272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6000元;闽C1468挂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予以加黑。在保险单正本中,被告在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2年4月14日,驾驶员邱丁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丁友本人及车上乘车人员钟传钱死亡,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后果。为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邱丁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直接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传钱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与邱丁友、钟传钱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承诺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34万元。之后,原告分别支付邱丁友、钟传钱的家属12万元、13万元。同时,原告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损失159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车辆因损坏而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8883.8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因车辆损坏而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06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缴款凭证、收据、发票、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受损金额

1、应支付邱丁友、钟传钱家属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与邱丁友、钟传钱家属签订协议书,应分别赔偿邱丁友、钟传钱家属损失20万元、34万元。且已实际支付赔偿金共计25万元。被告虽对原告与邱丁友、钟传钱家属达成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但确认原告应赔偿邱丁友、钟传钱家属的死亡赔偿金远远高于本案讼争保险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万元及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应支付邱丁龙、钟传钱家属的损失高于讼争保险合同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万元及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万元。

2、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该损失金额为20670元,且原告亦已进行了维修,故该损失金额应确定为20670元。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定损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被告从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故不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以证明该损失。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是否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的损失2067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公路设施的损失:原告主张其造成公路设施损失15900元,被告对该金额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其造成公路设施的损失金额为15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却不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则应当认定,原告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金额为15900元。

4、投保车辆的拖车、吊车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8883.8元,被告则认为该损失不应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车辆拖车、吊车费用18883.8元,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坏,为此产生拖车、吊车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司机邱丁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且原告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从未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对原告予以说明,故原告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内容并不清楚,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则认为,邱丁友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驾驶人驾驶非准驾类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等同于无证驾驶,在此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例外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商业险部分,因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而被告主张其已交付原告保险条款,且在交付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上加盖了相应的骑缝章。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保险单的正本原件以供核对是否存在骑缝章的事实,则应认定原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应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交付原告保险条款的事实成立。

因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事项均用黑体字予以加黑提示,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亦提示投保人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对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因驾驶人驾驶非准驾类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所有驾驶员都应当知道并遵守。则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非准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据此拒赔,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Ο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