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映群诉林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自助消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服务合同 自助消费 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
在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使是自助消费,管理人仍应以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否则即应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365号(2014年3月1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550号(2014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卢映群诉称:2013年9月1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及另外五位同事在被告经营的罗威罗欧咖啡厅用餐,期间因盛热茶水杯子的杯底从原告手中掉落,茶水烫在原告大腿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医院就诊至2013年9月26日,且后续需观察治疗。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62元、营养费30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林萍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烫伤是事实,但被告的服务无过错。事发当天被告不在餐厅,因原告是自助餐,故烫伤时无服务员在场,当时被告也做了应急处理,喷了药,原告当天的医药费、交通费、水费等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提供喝茶的茶杯是正规产品,完全经受得起100度的热水。原告被烫伤也有可能是自己过错。要求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及五位同事在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罗威罗欧咖啡厅处用餐。期间原告的双下肢被烫伤。被告的员工当即送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大腿5%Ⅱ°烧伤。处理意见为定期换药,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共进行4次门诊治疗。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对其护理期和误工期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烫伤疤痕修复费用,被告申请对原告因烫伤所致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厦门市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疤痕修复共约需1万元左右,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30日、误工期限拟定45日;其中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事发时原告所在的餐厅二楼有一个服务员;案涉玻璃杯没有把手,未配托盘;原告系自助餐消费,案涉的热茶由被告的服务员把茶和杯子送到餐桌,此后由原告方自助。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33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映群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084.56元;二、驳回原告卢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系自助消费,但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依法仍应以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期间,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获得支持的物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所致伤害的部位、未构成伤残的结果,及伤势恢复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使是自助消费,管理人仍应以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否则即应为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林萍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原告卢映群与被告林萍经营的咖啡厅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林萍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出庭证言,均系在场人员作出,且辅以现场照片佐证,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其中《检验报告》仅针对送检样品作出,与案涉产品及争议点之间明显欠缺关联性;而被告提供的警示标示,亦同样存在关联性不足的问题。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其次,即使案涉玻璃杯属于合格产品,但被告在用作盛放热茶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饮品时,亦应基于诚信原则对消费者作出必要有效的警示或采取其它适当的防护措施。而基于前述的认证结果,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案涉玻璃杯等服务细节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案涉消费服务时存在安全保障瑕疵。
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茶杯不当的情况下,结合案涉杯子破裂的形状相对规则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受伤非因自身原因所致,而案涉致害原因的发生亦超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正常注意范围,故可排除原告对案涉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综前,法院认定在原告遭受案涉伤害的事件中,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说,关于卢映群烫伤的原因,林萍没有证据证明卢映群自己使用不当致玻璃杯掉落而烫伤,其猜测亦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卢映群提交的照片显示玻璃杯断裂呈完整两截,结合三个同事看到卢映群被茶水烫伤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是因玻璃杯自行断裂导致卢映群烫伤。虽然林萍主张咖啡厅提供的玻璃杯检验合格且已张贴“小心烫伤”提示,但是玻璃杯自行断裂造成卢映群烫伤的损害后果,仍应认定咖啡厅违反了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林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卢映群物质损害范围的问题。
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及病例记载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941.4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以100元计。误工费,依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在误工期内只有9月份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的标准,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12元,该金额应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上述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为宜,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70元/天×1/3=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确有相应医嘱为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鉴定报告为据,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万元,此外,因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均已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为此支出的1800元鉴定费,依法应纳入被告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
三、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期间,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所致伤害的部位、未构成伤残的结果,及伤势恢复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陈永华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纪赐进、许向毅、刘国如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永华 曾祥顺
联系电话:0592-5983761;13616025272)
附:一、二审法律文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13365号
原告卢映群,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五通二里20号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11182044。
被告林萍(厦门市思明区罗威罗欧咖啡厅经营者),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金域蓝湾3号楼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704290029。
原告卢映群与被告林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映群诉称,2013年9月1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及另外五位同事在被告经营的罗威罗欧咖啡厅用餐,期间因盛热茶水杯子的杯底从原告手中掉落,茶水烫在原告大腿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医院就诊至2013年9月26日,且后续需观察治疗。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赔偿未果。为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62元、营养费30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林萍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烫伤是事实,但被告的服务无过错。事发当天被告不在餐厅,因原告是自助餐,故烫伤时无服务员在场,当时被告也做了应急处理,喷了药,原告当天的医药费、交通费、水费等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提供喝茶的茶杯是正规产品,完全经受得起100度的热水。原告被烫伤也有可能是自己过错。要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及五位同事在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罗威罗欧咖啡厅处用餐。期间原告的双下肢被烫伤。被告的员工当即送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大腿5%Ⅱ°烧伤。处理意见为定期换药,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共进行4次门诊治疗。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对其护理期和误工期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评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烫伤疤痕修复费用,被告申请对原告因烫伤所致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厦门市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疤痕修复共约需1万元左右,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30日、误工期限拟定45日;其中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书,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围绕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原告提供其同事彭晓红、卢珊婷、苏侃的出庭证言,均称当时在正常消费、突然看到原告被热茶水烫伤,其中还提供彭晓红用手机拍下的破碎杯子照片,显示杯子破裂为杯体、杯底两部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服务的杯子没有质量问题,对杯子破裂及原告烫伤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拿杯子时因手烫致杯子掉下来而受伤。
被告提供:1、一份《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玻璃碗”,报告主要内容为对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的前述产品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相关标准,所检项目合格;2、载有“小心地滑 小心烫伤”内容的打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当时未看到被告的店里张贴警示标识。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事发时原告所在的餐厅二楼有一个服务员;案涉玻璃杯没有把手,未配托盘;原告系自助餐消费,案涉的热茶由被告的服务员把茶和杯子送到餐桌,此后由原告方自助。
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系自助消费,但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依法仍应以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围绕被告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义务的问题。首先,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出庭证言,均系在场人员作出,且辅以现场照片佐证,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检验报告》仅针对送检样品作出,与案涉产品及前述的争议点之间明显欠缺关联性;而被告提供的警示标示,亦同样存在关联性不足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次,即使案涉玻璃杯属于合格产品,但被告在用作盛放热茶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饮品时,亦应基于诚信原则对消费者作出必要有效的警示或采取其它适当的防护措施。而基于前述的认证结果,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案涉玻璃杯等服务细节确认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案涉消费服务时存在安全保障瑕疵。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茶杯不当的情况下,结合案涉杯子破裂的形状相对规则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受伤非因自身原因所致,而案涉致害原因的发生亦超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正常注意范围,故可排除原告对案涉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综前,本院认定在原告遭受案涉伤害的事件中,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除事发伤当天外的医疗费941.44元,提供2013年9月3日、5日、7日、26日的相应票据共5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票据无异议。此外,双方确认事发当天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13年9月3日、5日、7日因门诊产生的士费262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票据有异议。此外,双方确认事发当天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9000元,提供:(1)上述误工期限为4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厦门喜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载明原告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为6000元;(3)原告2013年的工资单明细,显示8月工资为6089.99元(于9月发放),9月工资为2656.88元(于10月发放),10月工资为6003.64元(于11月发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800元,提供上述护理期限定为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有异议。
5、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000元,提供上述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
6、烫伤疤痕修复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万元,提供上述认为原告后续疤痕修复共约需1万元左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不合理。
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及病例记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941.44元。2、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100元计。3、关于误工费。依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在误工期内只有9月份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12元,该金额应为原告的误工费。4、关于护理费。根据上述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为宜。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70元/天×1/3=7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确有相应医嘱为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烫伤疤痕修复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万元。此外,因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均已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为此支出的1800元鉴定费,依法应纳入被告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依法视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期间,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被烫伤的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获得支持的物质赔偿范围,以本院的上述认定结果为准。考虑到原告所致伤害的部位、未构成伤残的结果,及伤势恢复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映群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084.56元;
二、驳回原告卢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卢映群负担393元,被告林萍负担42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萍,厦门市思明区罗威罗欧咖啡厅经营者,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金域蓝湾3号楼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7042900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映群,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五通二里20号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11182044。
上诉人林萍因与被上诉人卢映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映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萍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62元、营养费30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卢映群及五位同事在林萍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罗威罗欧咖啡厅用餐。期间卢映群的双下肢被烫伤。林萍的员工当即送卢映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卢映群为双大腿5%Ⅱ°烧伤。处理意见为定期换药,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此后卢映群共进行4次门诊治疗。卢映群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对其护理期和误工期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卢映群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评为45日;卢映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林萍就赔偿事宜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7日,卢映群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卢映群申请对烫伤疤痕修复费用,林萍申请对卢映群因烫伤所致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厦门市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卢映群后续疤痕修复共约需1万元左右,卢映群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30日、误工期限拟定45日;卢映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双方争议焦点:
一、林萍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卢映群提供其同事彭晓红、卢珊婷、苏侃的出庭证言,均称当时在正常消费、突然看到卢映群被热茶水烫伤,其中还提供彭晓红用手机拍下的破碎玻璃杯照片,显示玻璃杯破裂为杯体、杯底两部分。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林萍提供服务的玻璃杯没有质量问题,对玻璃杯破裂及卢映群烫伤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卢映群是否为拿玻璃杯时因手烫致玻璃杯掉下来而受伤。
林萍提供:1、一份《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玻璃碗”,报告主要内容为对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的前述产品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相关标准,所检项目合格;2、载有“小心地滑 小心烫伤”内容的打印件。卢映群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当时未看到林萍的店里张贴警示标识。
双方确认:事发时卢映群所在的餐厅二楼有一个服务员;案涉玻璃杯没有把手,未配托盘;卢映群系自助餐消费,案涉的热茶由林萍的服务员把茶和玻璃杯送到餐桌,此后由卢映群方自助。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卢映群在咖啡厅系自助消费,但林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依法仍应以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围绕林萍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义务的问题。首先,对比双方的举证情况。卢映群提供的上述出庭证言,均系在场人员作出,且辅以现场照片佐证,具有较高证明力。林萍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检验报告》仅针对送检样品作出,与案涉产品及前述的争议点之间明显欠缺关联性;而林萍提供的警示标示,亦同样存在关联性不足的问题。故对卢映群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林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次,即使案涉玻璃杯属于合格产品,但林萍在用作盛放热茶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饮品时,亦应基于诚信原则对消费者作出必要有效的警示或采取其它适当的防护措施。而基于前述的认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涉玻璃杯等服务细节确认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林萍在为卢映群提供案涉消费服务时存在安全保障瑕疵。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卢映群使用茶杯不当的情况下,结合案涉玻璃杯破裂的形状相对规则的事实,可以推定卢映群受伤非因自身原因所致,而案涉致害原因的发生亦超出了卢映群作为消费者的正常注意范围,故可排除卢映群对案涉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定在卢映群遭受案涉伤害的事件中,林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卢映群主张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卢映群主张除事发伤当天外的医疗费941.44元,提供2013年9月3日、5日、7日、26日的相应票据共5张。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票据无异议。此外,双方确认事发当天卢映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已由林萍支付。
2、交通费。卢映群主张2013年9月3日、5日、7日因门诊产生的士费262元,提供相应的票据。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票据有异议。此外,双方确认事发当天卢映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已由林萍支付。
3、误工费。卢映群主张该费用为9000元,提供:(1)上述误工期限为4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厦门喜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载明卢映群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为6000元;(3)卢映群2013年的工资单明细,显示8月工资为6089.99元(于9月发放),9月工资为2656.88元(于10月发放),10月工资为6003.64元(于11月发放)。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4、护理费。卢映群主张该费用为2800元,提供上述护理期限定为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有异议。
5、营养费。卢映群主张该费用为3000元,提供上述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林萍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
6、烫伤疤痕修复费。卢映群主张该费用为1万元,提供上述认为卢映群后续疤痕修复共约需1万元左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林萍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不合理。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卢映群主张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及病例记载为证,认定卢映群的医疗费为941.44元。2、关于交通费。结合卢映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但卢映群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以100元计。3、关于误工费。依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卢映群提供的收入明细,在误工期内只有9月份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卢映群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卢映群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12元,该金额应为卢映群的误工费。4、关于护理费。根据上述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卢映群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为宜。据此,卢映群的护理费为30天×70元/天×1/3=700元。5、关于营养费。卢映群主张该费用,确有相应医嘱为据。但结合卢映群的伤情,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烫伤疤痕修复费。卢映群主张该项费用,有鉴定报告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卢映群的该项费用为1万元。此外,因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均已作为定案依据,故卢映群主张为此支出的1800元鉴定费,依法应纳入林萍的赔偿范围。
综上,卢映群的物质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依法视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卢映群在林萍经营的咖啡厅消费期间,林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卢映群被烫伤的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卢映群有权请求林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映群可以获得支持的物质赔偿范围,以上述认定结果为准。考虑到卢映群所致伤害的部位、未构成伤残的结果,及伤势恢复情况等因素,卢映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对卢映群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映群医疗费941.4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43.1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烫伤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084.56元; 二、驳回原告卢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萍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映群对林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餐厅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报告和产品厂家营业执照,贴有 “小心烫伤”等提示标签等证据关联性不足,进而采纳卢映群提交的玻璃杯破碎的照片与证人证言是不当的。1、证人均只证明他们只是看到烫伤后的状况,没有一个人亲眼看到是因玻璃杯破裂掉落烫伤卢映群。且证人与卢映群系同事,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完全确认。2、把非现场位置、收拾过破碎物体拍的照片作为判定依据是不科学的,存在卢映群自己未拿稳玻璃杯掉落烫伤的可能;3、玻璃杯经过产品检验,检验时间在2013年5月份,距离事故发生仅半年,原审以玻璃杯只是抽检为由推测涉案玻璃杯存在质量问题,违反证据规定。况且,咖啡厅配有服务员,对安全隐患也有温馨提示,事发后也积极处理客人伤情(喷烫伤药、送医院就医、积极垫付医药费),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义务。
二、关于是否需要烫伤疤痕修复的问题。卢映群就诊的医嘱仅开休息两周,医疗费200多元,其伤处仅有色素沉淀并无疤痕,且该部位的疤痕并不影响工作,没有必要进行疤痕修复。司法鉴定报告中只针对疤痕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而对于医学上存在修复之必要没有进行鉴定,并没有说明必须修复,也没有说明疤痕是否可以自行痊愈。故林萍申请对该疤痕在医学上是否存在修复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
三、营养费和护理费。关于营养的医嘱,卢映群提供的证明前后不一致,卢映群也承认找过医生修改医嘱,多了“ 增加营养”,故林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持质疑。关于护理30天有异议。卢映群在事发一周后就先后三次来店里要求赔偿,后到工商局投诉协调处理,行动正常,店里员工和参与协调的工商局人员可证实。30天的护理期无事实依据。
四、误工费。卢映群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有个人的银行流水单, 没有标明系工资, 林萍在上次庭审时就要求卢映群应当提供厦门市地税部门的个税缴交证明或者医社保的缴交基数证明予以证明其月收入的真实情况,但原判决以卢映群提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上圈的三个数据作为对方收入,缺乏信服力。 再者,卢映群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受伤请假并且停发了工资,不排除其单位已经全额或者部分发放了工资的可能。因此关于误工费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卢映群答辩称:1、玻璃杯不是卢映群不小心摔到地板破裂的,破碎玻璃杯上下两截是吻合的,是杯子本身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摔得那么整齐,原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2、卢映群事发后有跟林萍交涉,林萍也看到卢映群的疤痕,并不是色素沉淀,修复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3、护理费,总共住院14天,医院建议抬高患肢、避免行走,休息2周。4、误工费,卢映群在原审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单证明了月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映群与林萍经营的咖啡厅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林萍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卢映群烫伤的原因,林萍没有证据证明卢映群自己使用不当致玻璃杯掉落而烫伤,其猜测亦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卢映群提交的照片显示玻璃杯断裂呈完整两截,结合三个同事看到卢映群被茶水烫伤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是因玻璃杯自行断裂导致卢映群烫伤。虽然林萍主张咖啡厅提供的玻璃杯检验合格且已张贴“小心烫伤”提示,但是玻璃杯自行断裂造成卢映群烫伤的损害后果,仍应认定咖啡厅违反了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林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林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萍上诉提出部分项目赔偿的异议。1、烫伤疤痕修复。卢映群作为女性主张疤痕有碍美观及造成其心理障碍,进而要求修复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支持疤痕修复费并无不当,该费用也酌情作为对卢映群的精神损害赔偿。林萍申请对疤痕修复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显属多余,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林萍以事后卢映群来店里交涉,主张卢映群行动正常等理由,不足以否定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卢映群提交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单,足以认定其工资收入,林萍并没有证据否定。综上,林萍对相关项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相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吴雅妮)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