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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07-12-28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立人民陪审员选任办公室(以下简称选任办公室),挂靠政治处。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由选任办公室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拟定、向社会公告所需要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相关事项、对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表彰、补助等工作。

  政治处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包括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与审判业务庭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等工作。

  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任

  第六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在不低于(包括等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包括等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选任办公室应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上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意见,经工作指导小组决议、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思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若因实际情况需要对人民陪审员的名额进行调整,应当按前款程序进行。

  第八条 选任办公室应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要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思明区的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应向法院提供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一式三份。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对于推荐表或申请表中有关学历、资格、有无刑事处罚等事项,应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证明。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选任办公室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意见》第二条及《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推荐表或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推荐表或申请表进行书面审查、对被推荐人或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举行座谈会等方式。

  选任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思明区司法局到被推荐人、申请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选任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及人民陪审员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预选对象时,应当注意吸收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本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四条 选任办公室应当将经初步审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预选名单提交工作指导小组决议确定人选名单,再将人选名单及相应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思明区司法局征求意见。

  思明区司法局对人选名单有异议的,由工作指导小组会同思明区司法局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选任办公室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由院长提请思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七条 选任办公室应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思明区司法局,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选任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八条 政治处应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政治处应参照法官管理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列表造册,并建立相应的人事档案库,规范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列表造册的内容应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专业、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家庭关系等基本情况。

  第三章 培训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行为准则、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内容。

  第二十条 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管理、协调工作,承担组织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治处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岗前培训、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培训意见,并送思明区司法局征求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政治处在提出培训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前,应当征求审判业务庭及立案庭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治处主要应根据经上级人民法院审定的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组织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培训。必要时,政治处还可直接根据审判业务庭提出的建议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政治处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时,本院各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

  审判业务庭在组织业务学习、讨论时,可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政治处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应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经岗前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第四章 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义务、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应遵守规范法官的行为准则,承担相应的义务。

  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应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人民陪审员发现有回避事由的,应在发现回避事由两日内向审判长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回避无法参加陪审工作的,应按第三十六条规定重新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审判下列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由审判业务庭庭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院在向原告、被告、被告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起诉书时,应同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

  当事人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在接到法院确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三日内(含通知当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法院应记录在案。

  在起诉阶段,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原告向立案庭提交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书面申请材料,立案庭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审判业务庭。

  当事人不按第二款提出申请的,视为其放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审判业务庭应在案件排期开庭前七日(刑事审判庭应在案件排期开庭前五日)就所需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专业、案件开庭时间、审判长、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等事项,填写人民陪审员调配申请单。立案庭应根据调配申请单在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从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名单,并由在场人员签字备案;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立案庭应在人民陪审员库中有关该专业项下的人员随机确定。

  立案庭应在确定名单当日联系人民陪审员,告知其参加审判活动的案件类型、合议庭第一次开庭时间、审判长、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联系方式。人民陪审员明确表示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立案庭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确定名单,同时将该人民陪审员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情况记录在册,以便政治处考核。

  立案庭应在接到人民陪审员调配申请单的两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审判业务庭。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有关参加审判活动事项由审判业务庭安排联系。审判业务庭变更开庭时间、地点或确定合议时间等事项,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前有不少于半个工作日的阅卷时间。人民陪审员要求阅卷的,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审判长提出。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活动中应遵守审判纪律,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合议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有疑问的,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它法官应进行阐明解释。

  第四十一条 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法官应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予以充分尊重,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本院协助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联系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因故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三至五日向审判长请假,并提交请假书和相关书面材料;如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在事件发生当日向审判长请假,并在事件发生后两日内提交请假书和相关书面材料。

  审判业务庭应将人民陪审员请假事由、天数等情况记录在册,以便政治处考核。

  因人民陪审员请假等事由影响案件正常审判的,合议庭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可以按第三十六条规定重新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没有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因单位重大工作安排或其它事由而将在较长期间内(指十五日以上,但不包括节假日)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在知道事由两日内向政治处报备,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政治处应将人民陪审员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及时告知立案庭。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政治处、纪检监察室或院党组反映。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协助法院开展法制宣传。

  第四十七条 审判业务庭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中遵守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工作实绩、实际参加陪审工作的天数等情况定期向政治处反馈,以便政治处考核

  第五章 考核、表彰与职务免除

  第四十八条 法院应会同思明区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政治处在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时,应征求思明区司法局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培训情况等方面。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条 政治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应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及在审判活动中的表现,结合审判业务庭、立案庭、纪检组监察室等部门的反馈意见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上级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通报情况,必要时还应听取人民陪审员本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政治处应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并抄送思明区司法局、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政治处提出复议申请,但应提出书面申请。政治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会同思明区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法院应及时将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五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法院会同思明区司法局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思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而长期无法参加陪审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具有《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由政治处按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纪检监察室进行查证。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室进行查证。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五十五条 对于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思明区司法局,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补助与经费

  第五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培训、审判活动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另行规定。

  人民陪审员参加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给予各项补助。

  第五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向政治处反映,政治处经查证属实的,应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法院应当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思明区财政局申报。

  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思明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于二OO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